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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平诉马永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马永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109号原告马平,男,回族,生于1978年5月8日,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永耀,男,回族,生于1966年12月5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平诉被告马永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诉称,2015年4月20日、4月28日,被告马永耀分两次从我处借去现金人民币0.9万元、6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2张,口头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9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耀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马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等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地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等信息,该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永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了被告马永耀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永耀的身份情况。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4月28日,被告马永耀分两次从原告马平处借得人民币0.9万元、6万元,共计人民币6.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从现有的证据看,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永耀偿还原告马平借款人民币6.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马永耀负担(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全朝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