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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480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盈盈,女。委托代理人桑黎,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项俊波,主席。委托代理人白凌,男。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盈盈、桑黎、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白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寄出《申请行政调查》,主要内容为:1998年5月5日原告投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一份及两份附加险,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两份附加险。因上海保监局一贯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十多年来累访、累诉,司法资源浪费,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至今未恢复保险合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沪保监消费投诉[2016]第147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您提出的投诉材料已于2016年3月7日收悉。经审查,现告知如下:一、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相关规定,您提出的投诉事项,我局决定不予受理。二、如您与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可直接与该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12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6〕8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1998年5月5日购买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99鸿福”主险一份、附加险两份,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两份附加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十多年来一直举报投诉,但上海保监局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累访、累诉,且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至今未恢复保险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海保监局寄送《申请行政调查》,但被诉告知坚持不作为、乱作为,将原告诉求简单描述为民事纠纷,将监管责任推诿给上海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了保险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诉告知,遂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2日,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2016年3月7日其收到原告《申请行政调查》,2016年3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3月22日送达原告。被诉告知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保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2.《申请行政调查》及邮寄信封;3.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以证据2-3证明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原告《申请行政调查》,3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并于3月22日送达原告;4.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5.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人寿沪分信访回复(2016);6.(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0号行政判决书两份,以证据4-6证明被诉告知并无不当;7.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证明被诉告知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复议机构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遂于同日受理。4月18日,中国保监会向上海保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4月28日上海保监局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证据及依据。2016年6月12日,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寄送,次日送达原告。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保监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机关文件处理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便函登记簿;4.上海保监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6.EMS快递单及快件跟踪清单,以证据2-6证明被告复议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海保监局的证据1中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无异议,但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上海保监局应当履行职责展开调查;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违反了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其申请与2012年申请内容不同;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未依照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进行查处,属行政不作为。原告对被告中国保监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2016年3月26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中国保监会4月14日受理,时间错误;对证据3、4、5认为均为逾期作出;对证据6认为不是2016年6月13日签收;对证据5、7认为法律条文适用没有具体的款、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上海保监局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中国保监会提供的证据1、7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收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上海保监局寄出《申请行政调查》,主要内容为反映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原告于1998年5月5日投保的“99鸿福”两份附加险,因被告上海保监局一贯不作为,造成原告十多年来累访、累诉,浪费司法资源。2016年3月16日,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告知,并于3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因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为永曾于2012年向上海保监局投诉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无故解除“99鸿福”两份附加险,要求进行处理,由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恢复保险合同。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请求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此,徐为永以上海保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提出投诉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四)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且不属于本单位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行政调查》中未说明保险机构具体违反了保险法的哪一条,也未明确其要求被告上海保监局履行怎样的监管职责,仅仅陈述了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单方面解除两份附加险这一民事保险合同争议,故被告上海保监局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转中国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上海保监局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对其履职不满的事项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与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保监会超过复议期限,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被告中国保监会以复议申请信件内部流转至法规部的日期为受理日于法有据。被告中国保监会在复议过程中,依法经受理、审理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