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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龙、奚芳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张家港市东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82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龙。被告:奚芳。被告:庞伟。被告:钱斌。被告:张家港市东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金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龙。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张家港市东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东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龙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140949.61元、逾期利息49302元、复利4305.97元,合计1994557.58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奚芳、庞伟、钱斌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东苑公司对被告张建龙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建龙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张建龙发放最高借款额度为18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奚芳、庞伟、钱斌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奚芳、庞伟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作为抵押物,被告钱斌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作为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张建龙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分别为1429900元、1437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东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苑公司为被告张建龙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建龙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东苑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个人账号交易信息、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东苑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张建龙(××)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同意在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内向××发放最高额度为1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将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有权对××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10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奚芳、庞伟、钱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奚芳、庞伟以其所有的XXX房产、抵押人钱斌以其所有的南XXX房产为张建龙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86.7万元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号、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两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奚芳、钱斌;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房屋分别坐落于杨舍镇XXX和杨舍镇XXX;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142.99万元、143.71万元。2014年10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东苑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1757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张建龙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18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0日,张家港农商行向张建龙发放贷款180万元,张建龙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8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为6.6‰,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之后,张建龙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奚芳、庞伟、钱斌、东苑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月11日,张建龙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40949.61元、逾期利息49302元、复利4305.97元,张家港农商行为催讨借款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建龙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张建龙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奚芳、庞伟、钱斌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张建龙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再次、被告东苑公司为被告张建龙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东苑公司应对被告张建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1日为194557.58元;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88%/年计算);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奚芳、庞伟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42.9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钱斌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43.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家港市东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建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052元,由被告张建龙、奚芳、庞伟、钱斌、张家港市东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