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永宽、宋英贤与被告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宽,宋英贤,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792号原告:江永宽,男,住法库县。原告:宋英贤,女,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格,法库县柏家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江秀彬,男,住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荣,女,住法库县。被告:江秀龙,男,住法库县。被告:江秀娟,女,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江永宽、宋英贤与被告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宽及原告江永宽、宋英贤委托代理人吴格、被告江秀彬委托代理人黄亚荣、被告江秀龙、江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宽、宋英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0000.00元,并分担二原告医疗费;2.由三被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现因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独立生活。2016年3月19日,经亲朋协调达成协议书,二原告及江秀河(系二原告三子,一级残疾)归江秀龙赡养,江秀彬每年拿5000.00元赡养费。协议签订后,江秀彬给江秀龙拿出5000.00元赡养费,同时江秀龙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承包费共6200.00元从村委会取走,并将二原告的玉米2000斤拉走,然而,到2016年6月初,江秀龙却拒绝履行赡养协议,经过司法所调解后江秀龙将江秀彬支付的5000.00元赡养费返还,但拒不返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承包费6200.00元及2000斤玉米款,现二原告无人赡养,难以继续生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二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00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由三被告分担。江秀彬辩称,我不同意每年给二原告赡养费10000.00元,我每年只能给二原告2000.00元,我同意给付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药费。江秀龙辩称,我不同意每年给二原告赡养费10000.00元,我每年只能给二原告2000.00元,我同意给付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药费。江秀娟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二原告赡养费5000.00元,我同意给付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二原告现因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独立生活,现日常生活由女儿江秀娟负责照顾。二原告现有平房两间,有家庭承包地每人3.2亩,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每人每月200.00元,享受新农保待遇每人每月145.00元,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原告江永宽享受民办教师补助每月30.00元,被告江秀龙已经返还了二原告玉米款,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江秀龙返还土地补偿承包费6200.00元,对于该请求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秀龙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且该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坚持请求,需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关心、照顾父母,让父母幸福地生活,对患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现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承担医疗费,应当经常看看父母,体贴关怀和照顾原告,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结合二原告现有收入、承包土地的收益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等情况确定,由于二原告有家庭承包地经营权收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享受新农保待遇,原告江永宽享受民办教师补助待遇,三被告应当适当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各2000.00元为宜。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经医疗部门报销后的自费部分由三被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平均负担。关于二原告的日常生活照顾问题,现二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江秀娟照顾,但庭审中三被告均不同意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原告的日常生活由被告江秀娟照顾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自2016年7月开始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江永宽、宋英贤生活费各2000.00元;今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各付清半年生活费;二、原告江永宽、宋英贤的日常生活由被告江秀娟负责照顾;三、原告江永宽、宋英贤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医疗部门报销后的自费部分由三被告江秀彬、江秀龙、江秀娟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江秀彬、江秀龙各负担40.00元、江秀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轩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