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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套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套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套祥,男,1992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套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套祥在贺州市八步区丽会酒吧大厅内,将重约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后二人在酒吧厕所内将上述氯胺酮吸食。2.2016年4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套祥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约定在贺州市八步区物流街桥边(信用小区对面)的公路上进行毒品交易,后周套祥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10分钟,陈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周套祥,约定以之前购买的氯胺酮加上100元,换购一包较大的氯胺酮。后二人来到上述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周套祥处缴获氯胺酮二包,共重2.46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套祥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周套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2016年4月19日晚是一次贩卖毒品,其共贩卖毒品二次。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周套祥在贺州市八步区丽会酒吧大厅内,将一包氯胺酮(重约1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此节事实,被告人周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周套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套祥通过电话与陈某联系,约定在贺州市八步区万宝街(物流街)进行毒品交易,后周套祥在万宝街路边将一小包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后10分钟许,陈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周套祥,以刚买的氯胺酮量少不够吸食为由,提出以刚购买的氯胺酮再加现金100元,换购一包较大的氯胺酮,周套祥同意。后二人到万宝街路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周套祥处扣押氯胺酮二包,共重2.46克(一包1.72克、一包0.74克)。此节事实,被告人周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93号及96号检验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贺州市公安局贺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套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套祥多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周套祥辩称其只贩卖毒品二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周套祥2016年4月19日晚上前后贩卖氯胺酮的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套祥多次贩卖毒品的指控,对被告人周套祥辩称的其只贩卖毒品二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套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氯胺酮。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套祥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套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套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