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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885号原告袁国雄与被告郭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885号原告:袁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幼儿教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男孩袁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至今分居生活已三年,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三年,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男孩袁某乙应由其抚养教育,另需要分割征地补偿地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新田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系小学、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小学、初中均系同学,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法定事由。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袁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