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宇翔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翔,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829号原告:叶宇翔。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淑萍。被告:杨阳。原告叶宇翔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宇翔的委托代理人钱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事后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193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八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杨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由借条2份、借款合同6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单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宇翔借款本金19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