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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诉陈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1546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男,该公司司机。被告陈光,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与被告陈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利,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月公司诉称,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原告单位司机张春利驾驶×××出租车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路复兴门桥南北向南方向,与被告陈光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汽车修理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如果原告可以提供修车费发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修车费6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路复兴门桥北向南方向,被告陈光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从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新月公司司机张春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出租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利无责任。被告陈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新月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汽车维修施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陈光与原告新月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实,交管部门认定正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新月公司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理由正当,且有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施工单为证,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新月公司汽车修理费600元。诉讼中,被告陈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六百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