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9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鸿案发前系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小区内“刘记农家豆花烧菜馆”的员工。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趁餐馆老板徐某上楼休息之机,张鸿用菜刀将一楼收银台的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现金4700余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25日,民警在南岸区亚太路一网吧内将张鸿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000元。该款项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其余被盗现金被张鸿挥霍。归案后,张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张鸿退赔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5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款记账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鸿的供述,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张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鸿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