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树廷与被告董礼生、侯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树廷,董礼生,侯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326号原告:邵树廷,男,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礼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庆丽(系董礼生妻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树廷与被告董礼生、侯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树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雄日,被告董礼生、侯庆丽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树廷诉称:2011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4日止。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3年末。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董礼生、侯庆丽偿还借款本金193100万元及暂定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董礼生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和时间不属实,借款本金,共计12万元。侯庆丽辩称:2011年,分3次向邵树廷借款17000元、13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后月利率变更为2.5%。2012年偿还5000元,之后偿还了一部分,但金额记不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礼生和侯庆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5日,董礼生和侯庆丽向邵树廷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5%。2010年6月29日,分二次向邵树廷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8月4日,邵树廷将6万元借��利息计入到本金后,以78000元为本金与董礼生和侯庆丽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月息为2.5%。2012年董礼生和侯庆丽偿还借款5000元,2015年用猪肉折抵借款4000元,2015年8月偿还借款1000元。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已偿还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邵树廷和董礼生、侯庆丽陈述及董礼生和侯庆丽提供的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邵树廷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欲证明董礼生和侯庆丽借款12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2.5%。董礼生和侯庆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指纹是否本人指纹不清楚。本院认为,邵树廷也承认该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后董礼生和侯庆丽摁手印,且邵树廷对董礼生和侯庆丽提供的双方签字的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邵树廷提供的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和董礼生和侯庆丽提供的2011年8月4日《借款协议书》内容不一致,邵树廷主张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董礼生和侯庆丽2011年8月4日之前向其借款的6万元及其利息计入本金,当日又借给董礼生和侯庆丽5万元后,与董礼生和侯庆丽签订该份协议书,对此董礼生和侯庆丽否认,邵树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4日向董礼生和侯庆丽借款5万元的事实,邵树廷对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12万元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2.2013年1月1日董礼生和侯庆丽共同向邵树廷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1月1日止,12万元的借款利息为73100元,因董礼生和侯庆丽承诺当日支付利息3100元,因此出具7万元借据,但未支付,补签3100元借款协议书。董礼生和侯庆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董礼生和侯庆丽提出,借款本息为73100元,后偿还5000元之后邵树廷称撕毁3100元借条,但没有撕毁。此证据是本院不采信的邵树廷提供的1号证据为依据计算的利息,双方承认当日未发生借款,故本院不采信其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邵树廷与被告董礼生、侯庆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邵树廷主张2011年8月4日向被告董礼生、侯庆丽借款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董礼生、侯庆丽借款本金为6万元。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董礼生、侯庆丽承认2015年止,偿还借款9000元,其中2015年用猪肉折抵借款4000元,因此诉讼时效2015年已中断,董礼生、侯庆丽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邵树廷已收到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认定10000元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与被告董礼生、侯庆丽支付的10000元是2009年3月15日30000万元借款利息,即2010年4月25日止利息。人民法院保护的借款年利率是24%,因此未支付的利息应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原告邵树廷与被告董礼生、侯庆丽2011年8月4日以78000元为本金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计算借款本息,原告邵树廷起诉时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本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即被告董礼生、侯庆丽应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拖欠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礼生、侯庆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向原告邵树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2010年6月29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邵树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19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