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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天伯盗窃罪2016刑初21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太阳城广场吉之岛超市内,盗得文某军的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90元。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