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27号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近年来,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尽家庭责任且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故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涵星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6农历4月6日生一女名李晗(现已成年),2000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7月17日生一子名李涵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遂负气暂住娘家,并提出离婚请求,后被本院驳回。现原告以上述诉请,复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原告还提供了(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基本事实及原告曾起诉的情况。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