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朋、李波等与李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李波,于德香,李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388号原告:李朋,农民。原告:李波,农民。原告:于德香,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朋,即原告李朋。被告:李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朋、李波、于德香与李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即原告李朋)和原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朋、李波、于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波、李朋系原告于德香之子。三原告起诉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2014)威民一终字第24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东程格村16号房屋,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被告,被告才同意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在法院执行人员在场验收房屋时候,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严重损毁。原告当天对受损房屋进行拍照、录像保留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损毁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强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已确认无效,涉案房屋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返还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故意毁坏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涉案房屋建筑时间较早且是平房,被告与原告李朋在2009年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在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就已经存在严重损毁及年久失修的诸多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至合同被确认无效期间经过五年时间,再至被告同意返还房屋,涉案房屋经过长时间使用,必然会出现自然老化现象,而并非人为的破坏及毁损。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的多年时间里,非常仔细保护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妥善的维修、改造,并未对房屋故意进行破坏,属于合理使用,该房屋现态也符合被告使用后的房屋状态。因此,被告使用房屋过程中谨慎维护房屋,并未对其进行恶意毁坏,有关争议已经在此前的案件中涉及并处理,原告的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朋与被告李国强之间关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东程格村1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契)无效,被告李国强需返还上述房屋;2.涉案房屋照片复印件五份(共计13张照片),证实被告李国强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期间对房屋故意损坏并导致屋内的太阳能、机井、水泵、老式纯木橱柜、VCD功放音响、老式电视机丢失,同时屋内家具、门窗、热水器、菜园花墙被损坏,供热设备、洗澡间自来水管被拆除。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威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系二审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具体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国强在2009年9月26日与原告李朋签订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东程格村16号房屋的买卖协议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因该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审理被确认无效,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经法院强制执行,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损坏房屋行为,导致屋内部分财产丢失或被拆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朋、李波、于德香要求被告李国强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