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孟安建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安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安建,绰号“混三姑”,男,1990年6月2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安建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禇盛麒担任记录,被告人孟安建及其辩护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3日、12月26日,被告人孟安建以先帮忙归还到期的信用卡欠款后及时刷卡偿还其所借的款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罗某1现金30000元、罗某2现金38700元,并将所骗款挥霍。2016年3月31日,孟安建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安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孟安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安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孟安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二被害人受骗与从事的职业有一定关系,贪图手续费;4.被告人孟安建手段上有占有他人钱款,但确实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孟安建以中信银行信用卡急需还款为由,让罗某1帮忙先归还要到期的信用卡,再及时刷卡将归还的钱刷出来还给罗某1为由,骗得罗某1现金30000元。2015年12月26日,孟安建以同样的手段,骗得罗某2现金38700元。孟安建将其所骗款挥霍。2016年3月31日,孟安建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区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转账汇款记录、账单明细及交易清单,证实罗某1于2015年11月23日向孟安建卡号622XXXX889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转款30000元、罗某2于2015年12月16日向孟安建卡号622XXXX938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转款38700元。3.中信银行提供的材料,证实孟安建622XXXX889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网银转款30000元、622XXXX938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于12月16日收到支付宝转款37800元。4.宜宾市联通公司提供的材料,证实孟安建132XXXX****的号码与被害人罗某1、罗某2在诈骗前后的联系情况。5.说明及提取短信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李某向宜宾县公安局提供了关于孟安建的有关情况,并于2016年1月28日提供了2015年12月20日孟安建和他的短信记录内容复印件。6.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儿子打电话叫她帮朋友孟安建(经辨认)周转信用卡。2015年11月23日14时许,孟安建给她电话,她们就约在现代城旁边见面,然后孟安建把信用卡以及需要转款的金额、信用卡密码写个了她,她就把钱转过去了。然后她就喊孟安建一起打牌,孟安建一直在接电话,一局都没有打完就走了。然后她就和陈某等人摆龙门阵,过了一段时间才察觉不对,就去银行查询,发现孟安建的卡无法查询,她才知道被骗了。她被骗了后就在朋友圈发了一条动态,把儿子发给她的孟安建照片发在网上,很快叶某就留言说她被骗了,就把孟安建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她。7.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6日,他朋友张浩和孟建安(经辨认)找到他,张浩让他帮忙周转一下孟建安的信用卡,孟建安说把钱还进去,让他第二天取出来就说,并把中信银行的622XXXX9381信用卡给了他,还告诉了他密码。然后他就通过支付宝转账了38700元到孟建安的信用卡上。第二天早上11点过,他拿着信用卡到银行取钱,被告知这张卡里已经没有钱了,然后他马上打电话给孟建安,结果孟安建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张浩也打了电话给孟安建,也是关机状态,他就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罗某1的儿子。2015年11月中旬左右,孟安建给他电话说信用卡欠款30000元要到期了,叫他借钱还了信用卡,两个小时以内就可以还他了。因为他在浙江,就打电话给他母亲,母亲同意了。于是他就把母亲的号码给了孟安建。2015年11月23日中午,母亲打电话给他,因为他在开车没有接听,16时左右母亲再次打电话给他,说已经帮孟安建还了30000元的信用卡帐,但孟安建的电话关机了,叫他联系孟安建。之后他打孟安建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随后他四处托人也没有联系上。后来孟安建给他发了信息,他提供给了公安机关。9.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3日14时左右,她经过柏溪镇县医院天桥黄桷树那里时遇到罗某1,看见罗某1和孟建安(经辨认)在一起,她问罗某1在做什么,罗某1说帮孟建安转一下信用卡的帐,说完就用手机转款了30000元。孟建安电话一直不断,接着电话就朝旁边去了,之后就不见了。罗某1感觉不对,就连忙给孟建安打电话,电话就一直打不通了。10.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称罗某1为罗姐,都加入了公司微信群。2015年11月24日,他在公司微信群里了解到罗姐被骗了30000元,罗姐还把对方照片发出来了的,他一看就知道是孟安建,因为他曾经被孟安建用类似的手法骗了28600元。他就告诉了罗姐孟安建的名字及身份号码,现在孟安建的户口簿都还在他那里。11.被告人孟安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称2015年11月下旬,他欠了赌帐,就想到浙江去做点生意,想到了信用卡套别人的资金的部分。于是他就找到朋友李某,说他的一张信用卡要到期了,急需三万多元,请李某帮忙周转一下。李某让他联系李某母亲罗某1,并把罗某1的号码发给了他。之后他联系上了罗某1,并约好在柏溪镇县医院对面天桥黄桷树见面,罗某1喊他到附近门市去坐下,门市里还有两个女的在。在门市里他就把622XXXX8893的信用卡给了罗某1,在一张纸上写上需要还款的金额35460元。罗某1说先还一个30000元,等2个小时后把钱刷出来再还5460元。然后罗某1就往他信用卡里还了30000元,罗某1就喊他一起打牌。因为他的目的就是想套钱出来,不敢过久停留,恰好有个电话进来了,他接着电话就离开了,然后打了电话找人立即把钱刷出来了。2015年12月10多号左右,他想开夜宵店,再次想到用信用卡套钱的办法,通过朋友张浩介绍,找到罗某2(经辨认),以同样的方式骗了罗某238700元,这次使用的是中信银行的622XXXX9381信用卡。骗了的钱他用于还其他银行的卡帐以及基本生活开支了。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民警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TWO安网吧内将孟安建抓获。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安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安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孟安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孟安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安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受骗与从事的职业有一定关系,贪图手续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二被害人是从事信用卡变现业务并收取现金手续费为职业的人,不能证明被害人是自身贪图手续费才被骗,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安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安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茂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