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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朝、钟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朝,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986号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建伟,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红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崇文,系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红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钟朝。被告钟毅,农民。被告贾康乐,农民。被告钟磊,农民。被告席延祥,农民。被告郑青华。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文宏、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朝、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建伟、刘崇文,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的委托代理人毛文宏、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朝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朝于2009年11月20日,与我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18万元,期限24个月,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为被告钟朝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钟朝于2010年9月12日、2011年8月23日在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5万元、10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违约,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15。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为证。被告钟朝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辩称,一、因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可以援用主债务人抗辩进行抗辩,本案中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该案中,保证期间明显已经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已超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钟朝与原告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朝向双庙赵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月息10.65‰。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钟朝分别于2010年9月12日、2011年8月23日在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5万元、1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日到期,被告钟朝于2013年12月28日偿还44400.9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50000元。尚欠本金68015.5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方化臣,职务董事长。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认为,对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从应从2011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两年。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行使权利,致使保证期间经过,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二张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面未载明签收时间,对该通知书形成的时间我方不予认可,对二份借据无异议,但从借据可以看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对被告钟朝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出具的,是市委、市政府联合清收时,被告钟朝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偿还5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钟朝偿还80000元后,余款不向钟朝追偿,其他款项向担保人追偿。五被告认为,一、保证责任是从属责任,本案中原告既然书面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然消失。二、本案中两笔主债务的最晚到期为2011年11月16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主债务人分三次进行偿还,均晚于该日期,该日期一旦经过,该笔债务即成为自然债务,即债务人无法律上的强制还款义务。综上,本案保证人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朝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钟朝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通过与借款人钟朝协商,截止2014年10月21日归还8万元后信用社不再追究钟朝还款责任,剩余款项信用社对借款当事人(担保人)仍保留追索权,该证明若与法律抵触以法律规定为准。双庙赵信用社,2014年10月20日”,以上证明加盖了“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赵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予以认可,认为被告钟朝已偿还8万元,余款不向钟朝追偿,应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以上证明和当庭主张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被告钟朝主张权利,又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钟朝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朝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日到期,原告与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举证证明曾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钟毅、贾康乐、钟磊、席延祥、郑青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此,以上五担保人与原告的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担保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18日起两年,即2013年11月17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享有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丧失胜诉权,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