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井林诉苍利广、刘永新、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林,苍利广,刘永新,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井林(王景林),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利广,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刘永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井林与被告苍利广、刘永新、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一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王井林申请追加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刘永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利广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波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林诉称,为了完成融和雅居小区的建设,被告将融和雅居水暖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王井林。2011年4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苍利广向王井林提供了新一建公司法人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项目名称、承包范围、付款方式等。该项目总计工程价款为18809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601390元,余款1279540元未付。2013年4月25日,双方确定未付水暖工程款12795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井林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279540元,被告苍利广、刘永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辩称:佳木斯一建公司对原告王井林与被告苍利广、刘永新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对王井林与苍利广还是刘永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不清楚。融和雅居项目部与与公司是相互独立、自负盈亏的独立单位。公司并不清楚是否拖欠王井林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苍利广辩称: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双方没有进行施工工程量的测算。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定额预决算,对账单是王井林单方的决算,目的是为了向开发单位要房子,且开发单位承诺由其进行结算,王井林已经同意,但开发单位最后没有付款。被告刘永新辩称:同意苍利广的答辩意见,工程量需要进行测量。开发商因水暖工程已经给付原告王井林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187391元,另外,苍利广、刘永新支付给王井林约20万元现金。佳木斯一建公司委托苍利广负责融和雅居小区项目,刘永新只是和苍利广在一个工地干活的,并且进行了投资。刘永新未在工地拿钱却在偿还外债,同时也在积极诉讼向开发商索要工程款。原告王井林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1.2011年4月5日,佳木斯一建公司融和雅居工程项目部及其项目负责人苍利广与原告王井林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融和雅居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为采暖、给排水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王井林对融和雅居工程的采暖、给排水管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苍利广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苍利广挂靠的是佳木斯一建公司,法人代表是牟国有,现在使用的印章也是佳木斯一建公司融和雅居项目部的章,也就是佳木斯一建公司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苍利广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苍利广和刘永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王井林与苍利广为负责人的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项目、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拨款等内容。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融和雅居X楼总施工面积为163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1元,计为1810410元;防水工程196户,金额23920元;地热维修费(含材料费)18000元,支付汇款手续费2000元;1单元、3单元变更钻眼费用135户,价款27000元;以上合计1880930元。被告苍利广及刘永新支付的款项为601390元,其中包括现金10万元、两套房屋折抵438990元,地热发泡顶账22400元,水泥80吨顶账4万元。经计算,被告共拖欠王井林工程款12795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如何签订合同,如何进行对账,公司一概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苍利广认为:对账单上确为自己签字,但对顶账房屋的价款有异议,顶账时,开发商作价3580元每平方米,是与原告王井林协商后顶账的价格,王井林主张的3000元与事实不符。对面积和造价有异议,双方没有和开发公司最终确定面积,造价应当按照国家预决算标准,但王井林单方预算未经过双方确认,不能确定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新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大体情况是这样,对于建筑面积没有异议,但造价没有最终确定。抵账房屋四套,原告王井林只扣除了两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苍利广、刘永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苍利广、刘永新与原告王井林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依据,虽苍利广、刘永新认为施工工程量未实际测算,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对此对账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永新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拨付工程款明细一份、房屋顶账明细两页,旨在证明被告刘永新已用四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187391元。具体房号为2单元17楼3号面积92.897平方米,价款397599元,X单元X楼X号面积53.44平方米、价款220707元,X单元X楼X号面积79.646平方米、价款340885元,X单元X楼X号面积65.2平方米、价款228209元,合计1187391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部分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井林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从明细表上看,无开发商和被告签字。顶账明细上没有王井林的姓名,不能证实被告苍利广、刘永新已将房屋顶账给王井林的事实;王井林自认收到两套房屋价值43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苍利广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永新所举该份证据系自己制作,无相对方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王井林自认被告苍利广、刘永新已用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价值总计438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苍利广未提交证据。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4月5日,原告王井林(乙方)与被告苍利广(甲方)签订水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采暖、给排水雨水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执行国家预(决)算,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方式为主要设备材料及人工费找差;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拨付方式、质量要求和乙方进工地要求。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279540元。经王井林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井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1279540元,被告苍利广、刘永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2010年12月,佳木斯一建公司的无形资产经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佳木斯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出售给案外人徐金龙。佳木斯一建公司已完工程、开发项目和历史遗留未完工程出现的事故、纠纷、保修责任等均由佳木斯一建公司承担。被告苍利广挂靠佳木斯一建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涉案的融和雅居小区X楼建筑工程。被告刘永新系苍利广的投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系被告苍利广作为佳木斯一建公司融和雅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王井林签订,并加盖了印章,因被告佳木斯一建公司在为苍利广授权委托书中对其签订合同予以认可,故采暖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王井林与佳木斯一建公司。因佳木斯一建公司已被挂牌转让,无经营管理能力,故双方虽名为授权委托,实为挂靠。佳木斯一建公司作为被挂靠者不参与经营管理,施工方的选择权归挂靠者苍利广,此种挂靠经营的存在,只在形式上使佳木斯一建公司与王井林发生了合同关系。故佳木斯一建公司、苍利广均应承担责任。原告王井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水暖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融和雅居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该将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王井林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后,所使用的材料、人工劳务等均已物化为建设工程,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进行补偿。工程结束后,苍利广及其合伙人刘永新与王井林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在第一次庭审时,苍利广、刘永新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工程款项,故本院确定其应付补偿款为1279540元。因苍利广与佳木斯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佳木斯一建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实际工程款项均由苍利广负责支付结算,故应当由苍利广、刘永新承担给付责任,佳木斯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利广、被告刘永新共同给付原告王井林工程补偿款1279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利广、刘永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6元由被告苍利广、刘永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运雅娟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范佳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