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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翟庆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232号原告:翟庆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翟庆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背面所附条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14年8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持R证(准驾机型为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作被保险车辆粉碎玉米秸秆时,致进入作业场地的宗春红当场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员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宗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宗春红的近亲属达成赔偿3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大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操作被保险车辆应当持G证(准驾机型为大中型拖拉机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原告持R证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仅应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原告追偿。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后,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的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的保险,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调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受害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驾驶人追偿。即保险公司的责任仅为垫付抢救费用,终局责任由驾驶人承担。依据准驾机型代码及准驾规定,原告应当持有G证操作被保险车辆。本案中,原告持有R证操作被保险车辆应为无操作资格,作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主张被告在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庆江的诉讼请求。案件收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翟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