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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刘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刘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主要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清苑区派出所不是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属于保险事故。且被上诉人在桥下积水很深的情况下涉水行使,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是故意行为,应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的车损不属于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因上诉人投保了发动机特别约定险,对发动机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扣除免赔的20%后赔付。被上诉人将发动机整体更换后,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应交回上诉人。第三,车损评估报告,不能证实损失事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剥夺了上诉人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被上诉人应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第四,评估费13000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不能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涛辩称:第一,因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涉水事故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发生涉水事故后当即通知了上诉人到现场救援,由保险公司组织救援车辆将涉水车辆从水中拖至保定市4S店,对此,上诉人有报出险记录。上诉人所称故意行为无证据支持。第二,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特别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直接损毁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有附加不计免赔,对发动机外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无权要求20%免赔额。发动机在验损时必须进行拆检,已经拆解为散碎零件,不存在旧的整体发动机,且公估报告定损数额已减去残值,上诉人要求要回发动机缺乏依据。第三,本案所涉公估报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公估是由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采取不赔偿、不配合的态度造成的。第四,公估费有正规税票为证,该费用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财产损失278375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291375元;二、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刘涛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第三工业园区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地道桥下时,因桥下积水致冀F×××××号轿车在地道桥下发生车辆涉水事故。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刘涛,刘涛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2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和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刘涛主张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78375元、评估费1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涛提交以下证据:1、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4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刘涛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区第三工业园区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地道桥下时,因桥下积水致冀F×××××号轿车在地道桥下发生车辆涉水事故。2、保险车辆冀F×××××的行驶证和刘涛的驾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年检手续、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刘涛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42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且车辆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278375元)、评估费票据(13000元)。人保公司对刘涛提交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机构应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涛未投保涉水险,对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刘涛投保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但根据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有20%免赔率,因此对刘涛发动机损失应扣除20%。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对刘涛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不能证实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评估报告更换清单第18项显示发动机整体进行了更换,对发动机损失是我公司赔偿范围,人保公司赔偿发动机损失后,刘涛应将旧发动机交回保险公司,且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损失应扣除20%免赔率;对其他损失项目人保公司无赔偿义务。公估费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和有刘涛签名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用以证明人保公司已就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中20%免赔率向刘涛解释说明。刘涛对人保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刘涛的签名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中并无人保公司所称涉水险条款,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中第一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第二条赔偿处理中,约定“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刘涛为其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诉讼双方构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因积水被淹导致车辆损坏,有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该保险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刘涛保险车辆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人保公司认可车辆损失中的发动机损失部分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中承担,且扣除发动机损失部分的20%,本院予以确认。但人保公司认为刘涛未投保涉水险,对因涉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刘涛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和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但该公估报告中车辆配件更换清单第18项为“发动机总成151530元”,根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应实行20%的免赔率,故人保公司应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内赔偿刘涛发动机损失121224元(151530元-151530元×20%)。刘涛车辆损失中的其他部分126845元(278375元-151530元),人保公司亦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130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公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刘涛车辆损失费1212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涛车辆损失费126845元、评估费13000元,合计139845元;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交纳2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2635元,由原告刘涛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公估费票据13000元包括公估费及拆解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有清苑区公安局清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的真实性。虽派出所不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机构,但本案系单方事故,并非必须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而只需向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报险即可。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向上诉人报险,且上诉人派员到事故现场,组织救援人员将事故车辆拖至4S店。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仅称对此情况不清楚,但未作出否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述其已及时报险予以确认。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中并未单独设立涉水险条款,仅设立了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即涉水险。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对发动机以外的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不应以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无因车辆涉水导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拒绝理赔。本案所涉公估报告结论已将车损残值予以核减,而且为确定发动机损坏程度及是否需更换,本案所涉发动机已全部拆解,已不存在整体发动机。所以,上诉人主张应将更换下来的发动机交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虽对本案所涉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相反证据,且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原审依据本案所涉公估报告予以判决,无不妥。本案所涉公估费13000元,包含公估费、拆解费,并未超出规定收费标准,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