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杨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732号原告刘金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新建,男,汉族,农民。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杨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诉称:被告杨新建自2012年起购买钢材,2013年6月1日前欠原告钢材款共计305340元,中途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杨新建于2104年1月29日偿还钢材款10万元,2015年4月25日偿还2万元,2015年5月3日偿还2万元,下欠钢材款共计16534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新建又欠223000元钢材款,至今未付,2016年2月5日杨新建又欠原告153900元钢材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建偿还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共计542240元及垫款费用(共计三笔,第一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二笔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三笔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余的垫款费用原告予以放弃。被告杨新建辩称:欠款及垫款费用属实,但原约定的垫款费用过高,被告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原告刘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刘金平(建筑)钢材款,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伍仟叁百肆拾元正现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时保证不以其它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到期未能结清,同意按每日付1%垫资费用。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特此立据供方:刘金平欠款人:杨新建2013年6月1日”,欠据下方注明“2014年元月29号付现金壹拾万元正。2015年4月25日付贰万元整。5月3号付现金贰万元整”。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新建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305340元,约定垫资费用为日1%。被告分三次给付了140000元,现尚欠165340元。2、2015年4月12日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刘金平建筑盖房钢材款,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正现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到时保证不以其它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到期未能结清,同意按每日付1%垫资费用。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特此立据供方:刘金平欠款人:杨新建2015年4月12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新建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223000元。约定垫资费用为日1%。3、2016年2月5日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刘金平建筑钢材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玖百元现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到时保证不以其它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到期未能结清,同意按每日付5‰垫资费用。此欠据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特此立据供方:刘金平欠款人:杨新建2016年2月5日”,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新建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153900元。约定垫资费用为日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属实。被告杨新建没有出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金平与被告杨新建自2012年起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协议。原告刘金平将钢材按约定出售给被告杨新建后,被告杨新建分别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示欠据,共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305340元,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未能结清,被告同意按每日1%付垫资费用。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40000元后,现尚欠165340元。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示欠据,共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223000元,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未能结清,被告同意按每日1%付垫资费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示欠据,共欠原告刘金平钢材款1539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如逾期未能结清,被告同意按每日5‰付垫资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以垫资费用约定过高,请求适当支付,原告同意欠款按月息2%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对钢材买卖的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其欠款54224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欠款5422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垫资费用利率,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平钢材款5422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13年6月1日的欠款余额16534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2、2015年4月12日的欠款223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3、2016年2月5日的欠款1539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杨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美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