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赵夏与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夏,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31号原告赵夏,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彭凤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寿权,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垫江市杠家镇。原告赵夏与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尧公司)、彭寿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夏,被告凤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夏诉称,被告凤尧公司在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润恒城项目中,委托被告彭寿权作为全权代理人。2014年7月29日,被告彭寿权在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搅拌机租赁后向原告出具拖欠租金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凤尧公司向原告支付搅拌机租金76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1.5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利息请求判令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8141.5元;2、判令被告彭寿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凤尧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凤尧公司未签订买卖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本案实际的购买方为被告彭寿权,被告彭寿权借用被告凤尧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彭寿权,故被告凤尧公司不是涉案材料的购买方及使用方。被告彭寿权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彭寿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赵夏搅拌机租金7600.00元正。大写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彭寿权。2014.7.29。”上述欠款,被告彭寿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凤尧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彭寿权挂靠被告凤尧公司,以被告凤尧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城项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附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彭寿权因拖欠搅拌机租赁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寿权应向原告支付租金7600元。因被告彭寿权逾期付款,原告可自欠款发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彭寿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8.70元(7600元×4.75%÷365天×757天)。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彭寿权系被告凤尧公司在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润恒城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并称涉案欠付租金系原告为润恒城项目提供搅拌机租赁所产生,但该欠条上只载明“今欠到赵夏搅拌机租金7600.00元正……”,未提及系因何工程欠款,且该欠条被告凤尧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故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凤尧公司向原告支付搅拌机租金76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1.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彭寿权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案件庭审程序当事人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彭寿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夏搅拌机租金76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8.70元,共计8348.70元;二、驳回原告赵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庞新磊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玉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