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振虎、王明霞、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振虎,王明霞,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徐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董事长。住所地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振虎,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夏津县,现住北京市。被告王明霞,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瑞刚,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霍瑞祯,男,汉族,1985���2月24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徐振明,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夏津县。第三人徐昊,男,汉族,2000年6月13日出生,住夏津县恒丰工艺品厂。系被告徐振虎、王明霞之子。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振虎、王明霞、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第三人徐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霍瑞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虎、霍瑞祯、徐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2日起,徐振虎分四次在我下属银城信用社贷款45万元,都是2015年8月26日到期,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为该四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明霞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偿还1万元后剩余44万元本息没有偿还,依据法律和合同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振虎、王明霞偿还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虎、霍瑞祯、徐振明没有答辩。被告王明霞辩称,徐振虎的借款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用途,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是变造的内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一次性借款,本案涉及2015年1月2日、1月6日、1月8日、4月1日的四笔借款,明显违反信用社贷款审查法规,在此期间徐振虎与王明霞夫妻感情出现破裂,此借款属于徐振虎恶意欠债,损害王明霞的利益,不应支持。被告霍瑞刚辩称,徐振虎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应该由徐振虎偿还。第三人徐昊陈述,同王明霞答辩意见。另,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涉案借款前,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合法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徐振虎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根据合同法赠与合同撤销的情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应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不应追加徐昊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徐振虎向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申请借款45万元,用于工艺品,期限36个月,由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提供担保。2012年9月11日,被告徐振虎与银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途为工艺品,金额45万元,期限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明霞签定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徐振虎在银城信用社的45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振虎分别于2015年1月2日使用借款10万元、1月6日使用借款20万元、1月8日使用借款10万元、4月1日使用借款5万元,有被告徐振虎签名的四张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622319141612xxxx账户明细;借款利率为9.71917‰,2015年8月26日到期。2012年9月11日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与银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振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6万元,最高额担保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保证范围���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徐振虎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循环使用借款,从事工艺品经营,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王明霞对借款知情,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徐昊为被告徐振虎的儿子,尚未成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期间将房产赠与徐昊,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嫌疑,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效。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徐振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明霞对此质证,对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当时约定的是一次性借款,借款期限没填写;涉案45万元借款全部为2015年,说明合同签订之初存在其他借款真正用途是借新还旧;申请对借款合同手写借款期限“2012-9-11;2015-8-26”与合同中“徐振虎”签字及同日借款借据中“徐振虎”签字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霍瑞刚质证,对借款申请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上面的字是自己签的。第三人徐昊的质证意见,有证据证明徐振虎另有财产可以偿还贷款。自己名下的房产购房款不全是徐振虎与王明霞出资,还有外祖父、外祖母出资。被告王明霞提交了2015年11月13日与徐振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的离婚证及徐振虎与他人经营KTV的股份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王明霞离婚的事实,在承担还款义务时应当以离婚前的财产为限;被告徐振虎与他人合伙经营KTV出资42万元,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应当优先查封徐振虎的股份,不应当查封第三人徐昊的财产。原告质证,该借款发放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明霞即使在离婚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股份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徐振虎当时的出资情况;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间。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王明霞书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签字的形成时间司法鉴定,法庭随即联系技术室办理鉴定手续。2016年8月,被告王明霞以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大部借款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诉讼期间被告徐振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徐振虎已经结清了2015年1月2日、2015年4月1日的两笔借款本息;2015年1月6日的借款本金结清,欠利息24556.77元,2015年1月8日的借款欠本金2万元,利息20085.56元,被告徐振虎现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4642.33元。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2016年2月2日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与被告徐振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予保护。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作为出款人依合同向被告徐振虎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振虎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徐振虎没有全面履行此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明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承担债务,用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现在被告王明霞与被告徐振虎协议离��,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当事人也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城信用社与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振虎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约定不超过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振虎、霍瑞祯、徐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第三人徐昊作为被告徐振虎、王明霞的儿子尚未成年,其名下有房产,虽然原告申请徐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徐昊不宜对本��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为原告山东夏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接收了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振虎、王明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夏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霍瑞刚、霍瑞祯、徐振明在最高限额56万元内对被告徐振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对第三人徐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承担7500元,被告徐振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殿强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李心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