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刘润华、邵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刘润华,邵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负责人:何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刘润华。被告:邵为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润华、邵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刘润华、邵为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润华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润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0702.94元,利息9393.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小计330096.0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5400元;以上二、三项费用合计345496.02元;4.以被告刘润华抵押给原告的桂B×××××汽车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汽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被告邵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2:判令被告刘润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3201.31元,支付利息16005.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润华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润华提供70万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期限36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刘润华自愿以车牌号桂B×××××的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刘润华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润华与被告邵为民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邵为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归还贵行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共同与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由本人代为偿还贵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0702.94元,利息9393.0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润华、邵为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润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合同关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借款70万元;4.个人自用车贷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邵为民知道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被告刘润华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已经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9月16日前贷款归还情况;7.贷款还款流水,证明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400元。被告刘润华、邵为民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润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刘润华归还借款本金263201.31元、支付利息16005.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于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润华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宝马牌小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刘润华在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对其提供的以上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邵为民的责任问题,被告邵为民向原告出具《个人自用车贷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表示其与刘润华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邵为民应对被告刘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被告刘润华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润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201.31元,支付利息16005.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润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四、被告刘润华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润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宝马牌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邵为民对被告刘润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19元(原告已预交6482元,因原告减少诉请数额,应退回原告763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18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润华、邵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