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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莫坤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坤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坤其,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坤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坤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坤其酒后驾驶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苍梧县合水饭店对开路段时,撞上王某停靠在路边的拖拉机尾部,致其本人受伤及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莫坤其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坤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坤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坤其酒后驾驶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苍梧县合水饭店对开路段时,撞上王某停靠在路边的拖拉机尾部,致其本人受伤及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莫坤其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莫坤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9.621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莫坤其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在2016年1月20日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坤其具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坤其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并无其他犯罪记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莫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存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事故中的桂04-056**号拖拉机以及该车行驶证、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以及该车临时通行证、莫坤其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依法予以发还;(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莫坤其在2015年11月25日由公安机关抽取血样进行检测;(7)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莫坤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为莫坤其所有,莫坤其有E驾驶资格;(8)疾病证明书,证实莫坤其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11月24日晚上大约22时许,其驾驶的桂04-056**号拖拉机在旺甫镇合水饭店对开路段出现故障,其就将车停在公路右车道右侧,车上装载着木材,后来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车上载着的木材尾部,摩托车司机的头部受伤流血。(三)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大约22时许,王某驾驶的桂04-056**号拖拉机装载木材,在旺甫镇合水饭店对开路段,出现故障停靠在公路车道右侧,后来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车子载着的木材尾部,摩托车司机的头部受伤流血。(2)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莫坤其到其家里吃饭,期间莫坤其喝了啤酒和岭南神酒。(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莫坤其、梁某甲到莫某丙家吃饭。期间莫坤其喝了啤酒和岭南神酒。(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莫某乙的证言一致。(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坤其的供述反映,在2015年11月24日下午6点多到晚上9点多,其和李某、梁某乙等人在同事莫某丙家吃饭,期间其喝了岭南神酒和啤酒。22时许,其驾驶梧州71580号燃油助力车从莫某丙家中开到旺甫合水大饭店对出路段时,撞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拖拉机尾部。当时其受伤昏迷,后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以及被告人莫坤其受伤的情况。(六)鉴定意见(1)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查,莫坤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9.6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莫坤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坤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受伤住院期间,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出院后主动到案,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坤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娟燕审 判 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丽华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