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隆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26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系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系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隆平,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与被告邱隆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670.13元,所欠利息4332.65元,所欠罚息67.98元(截至2016年2月28日),共计385070.7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80670.13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自2016年2月2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所欠利息4332.65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xx号xx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4日,重庆银行经开区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2、贷款金额为440000元,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35年4月22日止,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3、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确定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人民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允许银行调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的,则从下年初开始,贷款人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4、如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将对乙方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执行;5、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6、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xx号xx房产。同日,重庆银行经开区支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xx号xx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该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201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11月22日开始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80670.13元、利息4332.65元和罚息67.98元,共计385070.7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邱隆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开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开区支行的上级法人组织和权利义务承受者,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借款本金380670.13元、利息4332.65元和罚息67.98元,共计38507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归还欠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9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80670.1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4332.65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xx号xx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邱隆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670.13元及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4332.65元、罚息67.98元,共计385070.76元;二、被告邱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380670.13元为基数,复利以4332.65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隆平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xx号xx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邱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