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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凤銮诉被告洪凯、史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銮,洪凯,史君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16号原告江凤銮,女,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洪凯,男,成年,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史君毅,男,成年,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江凤銮诉被告洪凯、史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凤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凯、史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凤銮诉称,2015年5月,被告洪凯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三明市艺术馆活动策划部门科员史君毅担保。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不履行合同,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还,被告说生意亏本,等以后打工赚钱再还,没有期限。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尚欠的700元)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月2%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君毅、洪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江凤銮作为甲方(出借人),洪凯作为乙方(借款人),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二、借款用途扩大经营。三、借款利息:月利率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每月15日付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65日,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以实际放款为准。五、保证条款:乙方还款保证人史君毅,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甲方江凤銮(签字)乙方洪凯(签字)。”被告史君毅向原告江凤銮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洪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洪凯人民币6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洪凯支付原告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4800元,于2015年11月支付500元的利息,后被告洪凯未支付利息并言明无钱支付,待有钱时归还。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凤銮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借款人洪凯及担保人史君毅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担保书、被告史君毅的承诺书、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史君毅的工作证明及法庭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凯、史君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江凤銮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能证明其与被告洪凯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史君毅作为被告洪凯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江凤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2015年11月起实际清偿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洪凯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洪凯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以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尚欠部分)起实际还清日所欠的借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君毅作为被告洪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洪凯的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凤銮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洪凯应支付原告江凤銮借款利息:1、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尚欠的利息700元;2、自2015年11月15日起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史君毅应对被告洪凯上述所欠原告江凤銮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君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凯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洪凯、史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宁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官炳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阙梓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