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晓蓉、曹士发等与周建国、周其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周建国,周其媛,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周晓蓉,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曹士发,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曹晶玲,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国,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沙娜(夫妻关系),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其媛,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母子关系),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与被告周建国、周其媛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闸北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磊磊,被告周建国(暨被告周其媛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沙娜,第三人一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共同诉称,原告曹晶玲是原告周晓蓉和曹士发的婚生女,被告周其媛是原告周晓蓉与被告周建国的母亲。上述五人均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租赁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共取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726,9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周建国在领取该款后拒不落实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确认三原告享有五分之三份额即1,636,148.4元,并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该款项。被告周建国、周其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周建国单位分配的婚房,三原告报入户口是为了让曹晶玲在上海市闸北区第XXX小学(以下简称XXX小学)读书。当时原告承诺将来若遇到动迁,如果按照数砖头方式进行安置,则原告不能侵犯两被告的权利。现系争房屋就是按照数转头的方式进行安置。而且三原告他处有房,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第三人一征公司述称,这是原、被告家庭内部的分割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蓉与被告周建国均为被告周其媛的子女,原告曹士发、曹晶玲分别为周晓蓉的丈夫、女儿。系争房屋系周建国承租的公房。2015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划入安康苑地块旧改项目范围。当时在册户籍人口为原、被告五人。2015年7月18日,上海市原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一征公司(代理人)与周建国(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吴沙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及《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经认定建筑面积47.27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935,328.54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1,092,424.39元、套型补贴为433,245元、价格补贴为409,659.1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包括:居住装潢补贴14,183.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万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7,278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72,780元、签约搬迁利息44,043.17元;甲方另给予乙方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万元、临时安置费9,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万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万元。另: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2015年7月31日,原告将上海市原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建国诉至闸北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继续诉讼已无必要,故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8月20日,闸北法院作出(2015)闸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系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租赁户名为周建国;租赁部位为客堂(20.3平方米)、二层阁(10.4平方米);调配单位为吴淞煤气厂(即周建国工作单位);起租日期为1994年12月1日,发证类别为套配。附注另记载:“居住:周建国、郝思芳、周其媛三人。”郝思芳为周建国的前妻。2、关于系争房屋的户籍迁入情况。系争房屋户口簿载明,户主为周建国,1995年1月20日,周建国、周其媛的户籍自泗塘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泗塘房屋)迁入;同日,周晓蓉、曹晶玲的户籍自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迁入,同年4月25日,曹士发的户籍自共和新路房屋迁入。3、关于原告他处住房情况。1992年11月4日,四方锅炉厂向曹士发的父亲曹仁和分配共和新路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为大统路统北村XXX弄XXX号XXX甲室(面积为25.4平方米,设备为煤、卫合用,以下简称统北村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户主曹仁和、妻子许英妹、儿子曹士发、媳妇周晓蓉、孙女曹晶玲和曹妍静;新配房家庭主要成员与原住房一致,面积为31.1平方米,设备为全独,调配原因为“单位套配,原房由我厂收回使用”。之后,曹士发买下该房屋产权。4、关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周晓蓉和曹士发在统北村房屋结婚,之后未居住系争房屋。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来源,原告称,系争房屋是由泗塘房屋套配而来,周晓蓉可能是受配人员之一,但无法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则称,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不包括周晓蓉,当时其户口不在泗塘房屋。对此原告称,套配时周晓蓉的户口确实不在泗塘房屋。关于原告户籍迁入的背景,被告称,原告迁入户口就是为了让曹晶玲在XXX小学读书,原告承诺如果将来遇到动迁,不会侵犯其利益,其就同意周晓蓉和曹晶玲的户口进来,后来XXX小学说必须一家三口户口都在此才能报名,所以同年5月曹士发的户口也迁进来了。对此原告则称,原告迁入户口一方面是为了曹晶玲就学,一方面是应周其媛的要求,其希望把自己女儿即周晓蓉的户籍也迁进来,以后动迁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拿自己的一份。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原告称,系争房屋由周其媛和周建国夫妇居住,曹晶玲上小学时中午在系争房屋吃饭,有时放学晚了或天气不好也会住在阁楼。对此被告则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也不存在曹晶玲上学时在这里吃饭的情况,对此邻居都可作证。系争房屋一开始由两被告和郝思芳居住,后来周建国和郝思芳离婚,郝思芳搬出,周建国和吴沙娜结婚后,吴沙娜也住进系争房屋。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称,其户口在系争房屋,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动迁组曾让其签署委托书,且动迁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原告查询时曾表示原告是有份额的,所以认为系争房屋征收内档中应对原告的份额有所体现。对此被告称从未让原告签署委托书。第三人则称,如果承租人已过世,则由该户全部在册户籍人员达成一致,出具委托书。但系争房屋承租人健在,所以不需要其他在册户籍人员出具委托书。对此原告称,第三人应出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内档资料,如果资料中没有原告的份额,则第三人应当说明要求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的原因以及原告没有取得权利的理由。对此第三人称,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高于应补偿人口的托底保障数,故按照数砖头方式补偿,第三人对在册户籍人员是否属于同住人不作认定。至于档案资料,每户都有一个档案袋,里面包含租赁卡、户口簿、在册人员基本情况等资料,征收是全公开的,没有其他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和新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共和新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系争房屋户口簿,第三人提供的《安康苑地块结算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系周建国单位分配的公房,原告户口迁入后,周晓蓉、曹士发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曹晶玲的居住情况,即便根据原告自身的陈述,也不属于长期居住,故其三人应属空挂户口。此外,系争房屋征收并未考虑户籍因素,原告还曾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至于原告称系争房屋来源与其有关、征收内档中对其份额有所体现等,对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在原告方,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5.34元(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已预缴),由原告周晓蓉、曹士发、曹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 双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