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蓓琳,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王怡兴,沈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12294号原告:周蓓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353、373、387号2-3号门6层。法定代表人:王怡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怡兴,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被告:沈珏梅,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蓓琳诉被告上海万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怡兴、被告沈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三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蓓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83.2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周蓓琳均已预缴,由原告周蓓琳负担。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