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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吴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吴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372号原告:刘桂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负责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兰与被告吴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被告吴迪,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遇见被告一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顺行,在道路与中山路交汇路口处被告一右转弯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一已经就其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不超过70%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吴迪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为原告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吴迪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沭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刘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岳秀富护理。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吴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以下居民。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90.92元。原告提供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万人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在临沭县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原告及其丈夫岳秀富常年以打工为生,据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与治疗日期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吴迪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收到条,证明其所驾车辆检验合格、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元。对被告吴迪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被告吴迪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吴迪驾驶的鲁Q×××××号机动车与原告刘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Q×××××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迪按照事故责任100%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沭县郑山街道郑山万人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同时加盖临沭县人民政府郑山街道办事处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在临沭县城市规划区内,但能够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的部分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吴迪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90.92元、误工费150天×(86.42+59.39)元/天÷2=10935.75元、护理费60天×(86.42+59.39)元/天÷2=4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营养费56天×30元/天=16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天×10元/天=40元,以上合计2184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兰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1040.97元。二、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桂兰因伤造成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已垫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