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8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秦某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小区10栋4单元202室的家中喝酒,趁被害人秦某醉酒之际,将床头一只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