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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修芝与陈星、赵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芝,陈星,赵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188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修芝,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瑞冠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反诉原告)陈星,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校在学,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光,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元康宇环保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赵淑荣,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琳得科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宋修芝与被告陈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芝,被告陈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光,被告赵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芝诉称,2016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陈星与原告在天津市××王××站处××路公交车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星将原告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眼周软组织挫伤、间接性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黏膜裂伤缝合术等伤情。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微伤,同时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惊吓,导致血压不稳,心脏恐慌,无法上班。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被告陈星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陈星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未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7.4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是按正常程序前门上车且打卡,经司机同意才走到的后门,被告是怎样认定反诉被告在后门上车是逃票行为呢?原告上车的行为是正常的行为,且没有骂人,咬人更是不存在。至于被告陈星的外伤,与原告无关。关于被告陈星的精神损害,若对河北分局的处理有异议,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申诉,与原告无关。原告受伤后没有收到过任何对方的信息,不存在被告讲的天价赔偿。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伤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被告陈星辩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且要以医药费单据为准,同意赔偿原告看病当天的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2016年1月1日10时许,在天津市××王××站××路公交车上,原告因逃票在公交车的后门上车,878路公交车司机未对原告行为予以制止,致使发生此事。原告上车后双手抱拳冲撞被告陈星,被告陈星看了原告一眼,原告就开始辱骂被告陈星,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陈星咬伤,陈星经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派出所出具指定医院就座证明信到天津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外伤、咬伤三级,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外伤贯穿伤口。现正等待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此事对被告陈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又因受到十天的拘留处罚,严重影响被告陈星的各种考试及面试、实习成绩。天津市河北分局未对反诉被告宋修芝进行任何处罚,调解过程中原告索要天价赔偿,被告陈星无力负担。现诉请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被告陈星医疗费3982.1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82.15元。反诉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淑荣辩称意见同被告陈星意见,另外,在被告陈星与原告的纠纷中,被告赵淑荣并未动手打架,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赵淑荣赔偿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陈星乘坐878路公交车至河北区××王庄公交站,与在此站上车的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陈星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眼外伤、眼周软组织挫伤、间接性视神经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黏膜裂伤缝合术等伤情。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7.4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因上述行为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陈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星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本应理智对待,但被告陈星却将原告打伤,该行为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陈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淑荣并未参与其中,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与被告赵淑荣无关。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指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医药费5260.96元、挂号费73元,鉴定费950元、以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0000元,2016年1月1日的出租车单据16元,应由被告陈星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星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手伤系原告所为,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陈星赔偿原告宋修芝医药费5260.96元,挂号费73元,鉴定费9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6元,共计16299.96元;二、驳回原告宋修芝、被告陈星(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修芝负担30元,被告陈星负担120元,反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杨 更人民陪审员  李三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