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小菊、张建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张小菊,张建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032号原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郎庄村新1**国道与郑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群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男,员工,住。被告:张小菊,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建利,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菊、张建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被告张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菊支付原告货款19741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张建利对被告张小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小菊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作经营,被告张小菊代原告收取货款,被告张建利作担保。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小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97413元。被告张小菊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建利辩称,合同是一年一签,现已超过一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小菊负责原告总部到南阳分部之间河南省内往返货物的流通工作。起始聘任经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经双方签字盖章正式生效,经营期限届满,如果分部经理没用违反总部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可以继续经营。并约定了运费比例提成,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货款管理规定。2、被告张建利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担保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我”叫张建利,在金辉物流工作。“我”自愿为南阳张小菊提供担保。在其经营金辉物流南阳分部期间,所出现的货款、运费、货物、理赔以及其它经营损失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账单五套,主要载明被告张小菊经营金辉物流南阳分部期间的货款来往明细。被告张建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小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市县分部经营管理提成细则》及五套账单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张小菊欠原告代收货款197413元,现被告张小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代收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小菊偿还所欠代收货款19741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清代收货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从而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张小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建利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经营期间届满(2014年10月31日)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张建利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向被告张建利主张权利,被告张建利也否认原告在上述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建利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974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张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铁群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