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凤英诉靳雷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靳雷杰,贾晓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1205号原告王凤英,女,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宁萍,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雷杰,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贾晓霞,女,住包头市东河区,系被告靳雷杰的母亲。原告王凤英诉被告靳雷杰、贾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河区底店;租期三年,2015年4月15日到期;年租金45000元,被告分三次付清三年租金;承租期间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未缴纳在承租期间的三年暖气费共9740元,房租尚有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母亲贾晓霞在2015年1月25日代被告靳雷杰为原告打下一张欠条,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所欠房租并腾出房屋。但被告再次失约,不仅没有偿还所欠房租还多占用8天房屋,于2015年4月23日才将房屋腾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房租费及暖气费共计17740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靳雷杰、贾晓燕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宫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