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呼志刚、赵开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呼志刚,赵开元,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呼志刚,赵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189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畅,该公司职员。被告:呼志刚,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开元,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日公司)与被告呼志刚、赵开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志刚、赵开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日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呼志刚与华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呼志刚向华日公司借款44356元,其中4356元由华日公司代替呼志刚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呼志刚等额还款付息。赵开元同日与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呼志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日公司依约放款给呼志刚,但呼志刚支付4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呼志刚给付借款本金余额295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赵开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呼志刚、赵开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呼志刚与青创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呼志刚)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青创公司)向甲方提供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4356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青创公司促成华日公司与呼志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个贷字第090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呼志刚)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44356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4356元,剩余借款4万元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月偿还本息,还款金额为4125元,还款日为每月28日;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当月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每日124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可按月累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同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呼志刚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还款事项提醒函》约定了呼志刚每月的还款额及一次性还款金额。同日,华日公司、呼志刚与赵开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应呼志刚请求,赵开元同意为呼志刚与华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个贷字第0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44356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呼志刚向青创公司支付咨询管理服务费4356元,向呼志刚支付借款4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呼志刚偿还4期应还借款本息165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账单。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呼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呼志刚与青创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华日公司、呼志刚与赵开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呼志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呼志刚尚欠借款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依该合同及《还款事项提醒函》可以确定呼志刚每期偿还的4125元中包含本金3696.33元(44356元÷12期),呼志刚已偿还的4期借款本息165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785.32元,故呼志刚尚欠借款本金29570.68元(44356元-14785.32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呼志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呼志刚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付息,依据《借款合同》关于”因甲方(呼志刚)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华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还款,并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结清之日”的约定,华日公司诉请的计息标准低于借款合同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为呼志刚第五期的还款日即2015年6月28日。关于赵开元承担责任问题,《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赵开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日公司要求赵开元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华日公司要求赵开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70.6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呼志刚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赵开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开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9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呼志刚、赵开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