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任美与史文献、范新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任美,史文献,范新强,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902号原告:王任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献,居民。被告:范新强,居民。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志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弘,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任美与被告范新强、史文献、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宏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易为“人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任美的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范新强,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献、宏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任美诉称,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范新强雇佣的驾驶员史文献驾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从路北向路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任美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任美受伤。交警认定史文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任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E×××××挂号半挂车在人财保洛阳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任美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947元、病案查询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护理费13140元、交通费8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6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文献、宏钢公司的起诉。被告人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不计免赔;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应按照主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肇事车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5万元,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范新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史文献是我雇佣驾驶员,肇事车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王任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范新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王任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任美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结算费用19363.7元,门诊花费1574.4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王任美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王任美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任美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竹墩村,为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9.39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王任美提供护理人员朱助新(王任美之子)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朱助新为山东XX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护理其母亲王任美70天,单位停发其工资,其事故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00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原告王任美花费的20938.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王任美之子,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要求按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2200元(60天×203.33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任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308.1元,其中医疗费20938.1元、病案查询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任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3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7530元;二、原告王任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09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34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0.9元;三、原告王任美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310元由被告范新强予以赔偿。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87元由被告范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陈 珂人民陪审员 王一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