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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本会与王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本会,王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32号原告:毛本会,女,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现住织金县。被告:王培香,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织金县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织金县。原告毛本会与被告王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本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本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培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6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培香以投资煤矿污水处理为由,以其工资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培香以引进车辆拉土石方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与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月7日,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此后,被告王培香以补充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15日向我借款15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6600元。被告累计向我借款111600元。其间,被告于2013年元月偿还我现金20000元,但未向我要回借条。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为止,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91600元。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培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毛本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借条4张及证人宋某、陈某、曾某、吴某、何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所致,这些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培香向原告毛本会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王培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培香向原告毛本会借款15000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王培香向原告借款56600元。以上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其余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2013年1月,被告王培香偿还原告毛本会借款本金2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111600元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原、被告虽未对其中的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不能构成免除其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被告仍应在所欠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培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从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培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本会借款本金91600元;二、驳回原告毛本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培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毛本会负担51元,由被告王培香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明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