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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军芳与余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芳,余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664号原告:吴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波。原告吴军芳与被告余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军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伟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到期未能足额还款,应按本金的月利率2.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借款9000元,余下本金71000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因现金不足将自有信用卡交由被告支配。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归还款项导致原告信用卡大额欠费,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需归还原告信用卡费用合计80000元,被告无力归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应承担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余款7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仅归还借款9000元,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71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71000元为本,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并将违约金计算方法从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军芳借款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1000元为本,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余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倪小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