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安洋与王某甲、李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洋,王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9日,王某甲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并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9日,李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并执行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豫1726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甲、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吕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饮酒后,由吕某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的豫Q×××××五菱面包车带李某、王某甲在泌阳县城兜风,当车辆行驶至泌阳县××花城西边南北土路南段时,与被害人安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五菱面包车相遇,由于路面较窄,双方均过不去,安洋将车往后倒后把车停在路西边,并把车头调为头朝东。吕某、李某、王某甲驾车往前行驶时,车陷入泥中无法行驶,安洋下车询问情况时,吕某、李某、王某甲先后对安洋进行辱骂,后对安洋进行殴打,造成安洋左小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洋左小腿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20日,安洋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91.18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0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80天为12528元(25402÷365×180=12528),护理费按住院的31天计算为2418元(28472÷365×31=241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31=620),营养费465(15×31=465)元,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7元,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6.12,计92635.3元。被害人安洋未进行伤残评定,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吕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许某、宋某乙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对安洋损伤部位的分析说明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泌阳县人民法院给于的(2014)泌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和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关于吕某等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且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依据上述事实、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因车辆陷在泥路上与吕某一起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安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李某应与吕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吕某已赔偿安洋11万元,已超出安洋的实际损失数额,应认定吕某、王某甲、李某足额赔偿了安洋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据此,安洋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洋的诉讼请求。安洋上诉称:1、一审对王某甲、李某的量刑偏轻,应依法从重判处。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安洋的民事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判决赔偿安洋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王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打架,构不成寻衅滋事罪。2、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李某上诉称:其没有对安洋实施伤害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提出的“二人没有对被害人安洋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安洋及其同案犯吕某证实王某甲、李某对安洋实施殴打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案发后王某甲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洋提出的“对王某甲、李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不能加重王某甲、李某的刑罚。此外,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王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洋提出的“一审未支持安洋的民事赔偿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李某与同案犯吕某系共同犯罪,三人对安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人应当赔偿安洋的医疗费19991.18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4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022.18元,吕某已赔偿安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安洋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弥补,一审判决驳回安洋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洋、王某甲、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王建峰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