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元政与马世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政,马世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670号原告张元政,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星河雅居。被告马世星,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元政与被告马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元政提供的被告马世星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马世星应诉。且原告张元政亦不能提供被告马世星其他的送达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张元政诉被告马世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退还原告张元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兴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