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潘演金与罗兴礼、胡晓慧、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演金,罗兴礼,胡晓慧,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06号原告:潘演金,男,生于1952年8月3日,绵阳市人,退休教师,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礼,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胡晓慧,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系罗兴礼妻子。被告: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惠安璐6号。法定代表人:罗兴礼,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潘演金与被告罗兴礼、胡晓慧、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演金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罗兴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慧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演金诉称:2013年4月,被告罗兴礼因其出资设立的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大帝公司账户转借款50万元,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罗兴礼账户转账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届满后,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继续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资金利息。2015年12月16日,被告罗兴礼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因此,原告潘演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罗兴礼及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辩称:当时从原告处借款总金额是70万元,原告分两次支付给我,绵阳市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协议以股份分红。我希望按入股协议书继续履行,如果不按入股协议书的话我希望按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此外,原告要求的70万元本金我们在2014年8月30日已经归还了本金25万元。被告胡晓慧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甲方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与乙方潘演金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潘演金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金额500000元给甲方,甲方公司授权乙方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为甲方公司投资股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入股股金月3%的固定分红,每一月领取一次红利。协议约定该公司所有资产的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始终归甲方所有,乙方所入股份作为投资股只能作为投资,可与甲方分享纯利润分红而不享有资产占有权,且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保证乙方所投入股本金的偿还,如出现不能偿还时,乙方可优先抵押甲方的等额资产。协议签订当天,潘演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汇款5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另与乙方潘演金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潘演金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金额200000元给甲方公司,甲方公司授权乙方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为甲方公司投资股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入股股金月3%的固定分红,每一月领取一次红利。其余约定同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潘演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罗兴礼汇款200000元。以上两份协议均加盖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加盖甲方代表人罗兴礼私章,乙方潘演金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通过现金和转账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潘演金支付款项432000元,其中2013年5月2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7月9日支付21000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15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27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44000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罗兴礼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大帝商业混泥土公司老板罗兴礼,于2013年4月26日向潘演金借款伍拾万元;2013年5月25日又向潘演金借款贰拾万元,总共柒拾万元,承诺借期一年,月息3%。至今未还本,已付息432000元(肆拾叁万贰仟元)。经双方协商,互谅互让,罗兴礼向潘演金付息至2015年4月25日,应再付息66000元(陆万陆仟元)。加本柒拾万元,共欠潘演金本息共柒拾陆万陆仟元,后期不再计息。罗兴礼向潘演金承诺在有条件时尽快还款。签字:罗兴礼2015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利息凭证、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绵阳市商业银行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两份《入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入股”,但原告潘演金并不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月收取3%的固定利润。原、被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签订两份《入股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潘演金与被告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大帝商品混凝土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兴礼经协商,形成《还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被告罗兴礼就公司借款向原告作出归还承诺,为债的加入,被告罗兴礼应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晓慧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亦未作出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归还的一笔25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被告主张该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该25万元款项为被告归还的利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月息为3%,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5000元,印证了双方实际执行月息为3%。从被告举证的借款利息凭证、银行客户单、领款单等还款凭证中可以看出被告大帝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归还利息27000元后直到2014年8月30日才再次“还款”25万元,被告在接近一年时间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的情况下,主张这2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明显不合常理;二、2015年12月16日被告罗兴礼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有“已付息432000元(肆拾叁万贰仟元)”的表述,此金额中包含了争议的这笔25万元还款。按照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的事实,被告应归还的利息为500000×3%×24+200000×3%×23=498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总金额为432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应再付息66000元”,两项合计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所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后期不再计息”的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礼与被告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演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罗兴礼、绵阳大帝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锐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人民陪审员 钟 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