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王汉俊、姜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王汉俊,姜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锦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宁,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汉俊。被告姜丽娜。委托代理人王汉俊,系被告姜丽娜丈夫,同为本案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王汉俊、姜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胡道宁,被告王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汉俊、姜丽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7759.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生赢家3幢1103室房产在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汉俊与姜丽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汉俊、姜丽娜因购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生赢家3幢11103室,向原告申请借款26.4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汉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31年12月15日,约定利率为浮动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执行利率为7.755%,逾期利率为11.6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2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不再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上述诉请。被告王汉俊、姜丽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我方并非有意逾期还款,我方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将之前所欠款项清偿完毕。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年6月22日、30日已经清偿了2016年6月16日之前逾期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发放表、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汉俊、姜丽娜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汉俊、姜丽娜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罚息、复利均作为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形式,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俊、姜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借款227759.24元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对被告王汉俊、姜丽娜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生赢家3幢1103室房屋,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减半收取2460.5元,由被告王汉俊、姜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