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井水与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水,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09号原告井水,男,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峰,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井水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水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三次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4日、和2105年4月16日分别向我借款4万元、4万元和2万元。现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连面都不见。我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水与被告王峰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峰分三次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14日、和2105年4月16日分别向原告井水借款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欠)条。借条中的10万元由原告井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峰。该借款经原告井水催要,被告王峰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井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欠)条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井水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原告井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井水返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