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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詹发义,唐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詹发义,唐秀兰,孙凤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73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依不拉英·阿尔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源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发义。被告:唐秀兰。第三人:孙凤燕。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詹发义、唐秀兰、第三人孙凤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因第三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5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10.55元由本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和 颖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