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翟某乙的近亲属翟某丙、翟某甲、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梁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装载6米长槽钢的皖F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钢材市场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翟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梁某因观察疏忽大意,其车载槽钢末端刮撞翟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翟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装载6米长槽钢的皖F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钢材市场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因观察疏忽,其所载槽钢右侧后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翟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刮碰,致翟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后,梁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田某、翟某丙、翟某甲因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愿申请撤回对梁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2、到案经过:2016年3月20日,梁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3、户籍信息:梁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4、前科核查证明:梁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6、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书、事故鉴定意见书等送达给梁某以及被害人近亲属。7、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梁某案发时所驾驶的皖F为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梁某于2002年1月23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C4D证。被害人翟某乙无驾驶资格。8、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翟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9、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梁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所载槽钢右侧后部与翟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刮碰。10、血样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翟某乙体内乙醇含量为231.5mg/100ml静脉血,梁某乙醇含量为0mg/100ml静脉血。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12、证人翟某甲证言:其父亲翟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因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某乙死亡的事实。1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6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装载6米长槽钢的皖F号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钢材市场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其三轮摩托车车厢超出的槽钢末端刮碰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翟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翟某乙当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本院委托梁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