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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嫄歆与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嫄歆,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2406号原告:曹某某,女,201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法定代理人:曹杨,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娇娇,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崔虎,院长。委托代理人:苏同松,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成炜,该院职工。原告曹嫄歆与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嫄歆的法定代理人曹杨、张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告蚌医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同松、肖成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嫄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466.79元、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x17天x2人)、原告母亲的误工费40000元(166.6元/天x7个月)及原告父亲曹杨减少的收入5000元、交通费1664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x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x住院17天)、住宿费586元,共计78006.79元的80%,计624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鉴定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母亲张娇娇因妊娠期满到被告妇产科生产,在产前各种检查中,被告主治医师、住院医生均称原告母亲张娇娇各项检查正常,可以顺产。对原告母亲及家人要求剖宫产的要求置之不理,称剖宫产现在有指标不能随便进行剖宫产。2013年1月13日8:00原告出生,由于生产方式不当及接生的医生操作错误等原因,致原告臂丛神经损害,产伤致头部、肺部多重损害。虽多方治疗有所好转,但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及××。原告亲属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蚌医二附院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请我院不完全认同,肩难产时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均称的推力是造成肩难产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助产造成的,对于该鉴定报告中缺乏分析直接认定我院存在过错并且给出了70%-80%这么高的参与度,我院不予认可,故此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关于医疗费,产妇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原告二次住院是因为肺炎,与肩难产没有关系,原告从产科转到儿科的费用已由医院减免,不能重复提交;护理人员应计算一人,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之母张娇娇因已妊娠期满入住蚌医二附院待产。2015年1月13日8时许分娩原告,原告因哭声不畅伴颜面青紫、肩难产、新生儿窒息,即转入儿科抢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产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医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产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低蛋白血症、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左侧小脑幕区出血。2015年2月13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肌电图示:右侧臂丛神经锁骨上损伤之电生理表现,上中下干均有累及,以上中干损伤为重。随后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产生异议,双方并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患者曹嫄歆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6]法医医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张娇娇分娩曹嫄歆助娩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助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70-80%。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6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之母张娇娇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分娩产生的费用2611.83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从产科转到儿科的费用16632.5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由医院减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原告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因医治肺炎产生的费用4604.93元,因与鉴定的损害后果右臂丛神经损伤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蚌医二附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以75%为宜。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221.36元;原告父亲及母亲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标准104.36元∕天计算标准,鉴于原告尚年幼,护理人员本院酌定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25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治疗期间的17天计算。被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26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原告予以负担31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曹嫄歆医疗费22221.36元、护理费3548.24元(104.36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治疗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治疗17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250元,合计29039.6元的75%即21779.7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3150元,余款186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660元,于履行上述判决时给付义务时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文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