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文盲。2016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阿克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第一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克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阿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从温宿县某某牧场某队至第一师六团某某楼前,被告人马某某在楼下望风,阿某某顺着楼外的天然气管道攀爬至某一单元某一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家现金10元。当日凌晨2时30分许,阿某某又攀爬进入该栋楼某二单元某二室,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家现金2400元、小米四手机一部。当日凌晨3时许,阿某某又攀爬至该栋楼某三单元某一室,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家女式皮包两个。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阿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从温宿县某某牧场某队至第一师六团某某小区,被告人马某某在楼下望风,阿某某顺着楼外的天然气管道攀爬至某号楼某二单元某一室,盗走被害人鲜某家现金240元、红色“SOECNP”牌手机一部。经阿克苏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2元人民币。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给失主,阿某某的家属亦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至开庭时,未追还的被盗财物价值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3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归案情况说明两份、辨认现场笔录4份、辨认现场照片8张、同案犯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收条、同案犯阿某某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黄某某、鲜某、赵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阿克苏垦区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4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3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零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未追还盗窃物品价值1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