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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潘桂清与被执行人张振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桂清,张振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530-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潘桂清,女,65岁。被执行人:张振范,女,45岁。申请执行人潘桂清与被执行人张振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蛟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张振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潘桂清将坐落于蛟河市河南街南山委46-23丘-53栋-01(2)号面积44.94平方米、登记于张振范名下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潘桂清名下,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潘桂清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振范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桂清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振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振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将坐落于蛟河市河南街南山委46-23丘-53栋-01(2)号面积44.94平方米、登记于张振范名下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潘桂清名下。申请执行人潘桂清自愿负担诉讼费1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潘桂清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潘桂清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二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1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潘桂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