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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蒙诉被告龚小强、柳华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蒙,龚小强,柳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29号��告:潘蒙,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小强,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柳华英,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潘蒙诉被告龚小强、柳华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小强、柳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0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0元,现金支付49,000.00元,共计249,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龚小强、柳华英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意见。原告潘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因被告龚小强、柳华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1份,工商银行个人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龚小强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潘蒙借款24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天原告潘蒙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龚小强200,000.00元,其余49,000.00是现金支付被告龚小强。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3页,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华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四川攀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潘蒙经营劳务公司,有向被告出借资金的合理来源和经济能力。对原告潘蒙当庭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达到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曾共同经营劳务公司,有达成借款合意的前提条件,转账凭证及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49,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同时对被告柳华英系被告龚小强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同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华英系被告龚小强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柳华英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龚小强、柳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小强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蒙借款本金249,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第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00元,保全费1765.00元,共计6805.00元,由被告龚小强、柳华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潘蒙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子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