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723号原告:茹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1日。被告:苗某某(曾用名苗伟),男,汉族。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15年3月14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加之被告家庭责任心差,脾气暴躁,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我2015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再无联系,现要求离婚。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对原告没有暴力行为。我同意离婚,原告必须折价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14900元,彩礼20000元,汽车首付款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被告相识、谈婚。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2015年4月1日,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6日,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因结婚,被告为原告购置千足金项链(17.82克)、手链(21.40克)、戒指(7.66克),票据显示价值为14060元,以上物品由原告持有。婚前原告签订协议购置“东风起亚k3”小轿车一辆,原告父亲为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车辆现在由被告掌握。因为该车按揭贷款未能依约偿还,债权人以原告及其父亲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无结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必须以合法、自由、自愿为原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金制品首饰的请求,因为结婚时间较短,物品价值较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购买车辆的首付款项归属及按揭贷款偿付,因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前,双方约定不明,债权人以原告及其父亲为债务人已经提起诉讼,待该案审结确定必须承担的贷款及利息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原告茹某某返还被告苗某某千足金项链(17.82克)、手链(21.40克)、戒指(7.66克),如不能返还实物,原告折款偿付被告现金14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万荣人民陪审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