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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514号原告丁某甲,安丘市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干部。原告丁某乙,安丘市博莱特帘子布厂职工。原告丁某丙,安丘市原八○七○厂退休职工。原告丁某丁,安丘市水箱厂退休职工。原告丁某戊,安丘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称,××××年××月××日,被告与五原告的父亲丁杰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份,原告丁某戊向其父亲丁杰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22日,五原告父亲去世。因该债权系五原告之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其二分之一分割出来归被告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即10000元应作为丁杰遗产由五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但该笔债权现在却由被告独自持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割并继承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父丁杰于××××年××月××日再婚后,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为此没能帮扶亲生子女的孩子,现在被告年老,与亲生子女疏远了。原告未能按照与其父亲的约定照顾被告,被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被告需要该款用于治病,但原告丁某戊拖欠该款,对被告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原告应按照约定照顾被告生活,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诉称向其父亲丁杰借款20000元,与事实不符。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是刘某,原告丁某戊亦向刘某偿还的2000元。丁杰在发现身体有病后,在遗嘱中对存款、房产等均做了处理,其中存款用于被告的生病治疗及护理费用。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丁杰存款用于被告大病治疗及护理费用。丁杰去世后,原告未赡养被告,被告治病花费近140000元,日常用药每月花费300元左右,生活无人照料,经济极度困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该日应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在2012年2月22日之后的两年中,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限。四、丁杰遗嘱及协议中只是处分了丁杰个人财产,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的二分之一应属于被告。2010年11月6日,丁杰与被告将房产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丁某丁,为此原告应给付被告70000元的关于房产的遗产。综上,18000元的债权属于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案外人丁杰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丁杰与前妻共生有五个子女,即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杰于2007年12月1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丁杰,今年80岁,现立遗嘱如下:……3、现金2、5万元由五个子女平分。其余现金暂不动,用于刘某晚年生病治疗和护理费用……”丁杰于2012年2月21日死亡。2012年3月31日,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三部分约定:“(1)现有存款和国家发放的20个月工资及逐月抚恤金归刘某……(4)丁杰存款用于刘某晚年大病医疗及护理费用……”。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丁杰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归属问题,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2010年8月9日,原告丁某戊向被告刘某借款20000元。丁杰去世后,原告丁某戊偿还借款20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丁某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鲁078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丁某戊偿还被告刘某借款18000元,该款原告丁某戊已交至本院存放。2016年6月7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并继承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另查明,丁杰父母已早于其死亡,丁杰除五原告外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虽曾提出过继承诉讼,但未对该债权作出处理,原、被告未对该债权进行分割,亦未表示放弃继承。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原告丁某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6)鲁0784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丁某戊偿还被告刘某借款18000元,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存款与债权都属于遗产,但两者是不同的。丁杰的遗嘱及原、被告间的协议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20000元债权的处分,该债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该债权为丁杰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丁杰与被告刘某分别享有该债权的50%即10000元,��杰去世后其所有的10000元应作为遗产由五原告及被告继承。被告与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丁杰的配偶与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于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因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分配遗产时可予以照顾,本院酌定,由被告分得2000元,其余8000元由五原告均分,各分得1600元。因该债权已由被告通过诉讼取得,五原告应得的份额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的房款7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杰生前享有的债权1000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各分得1600元,被告刘某分得2000元。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继承的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各负担10元,被告刘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