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45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丁某,男,生于1983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苍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田里、人民陪审员白明禧、范绍刚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里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丁某在青海省同仁县承包工地资金不足,通过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同仁工地,7月25日内还清”的借据一张,被告丁某作为借款人亲笔签字并捺印,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丁某、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同村居民。2014年,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张某某,称其老板被告丁某在青海省同仁县承包工程但资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丁某借款。2014年4月15日及18日,原告分别通过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丁某转款10万元与5万元。同年4月25日,原告到青海省同仁县核实被告丁某承包有建筑工程后,又通过银行向被告丁某转款15万元,付现金5万元,被告丁某承诺3个月内偿还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用于同仁工地,7月25日内还清”的借条一张,被告杨某某同意为此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具“担保人:杨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丁某、杨某某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据、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某应按据及时偿还。被告杨某某担保责任不明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借款约定有还款期,被告丁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此后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里人民陪审员 白明禧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兰 关注公众号“”